2011-03-11 20:34:33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北京)
本报北京3月11日讯 现行刑法对行贿和受贿的处罚失衡,对商业行贿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受贿,既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震慑、打击商业行贿行为,全国人大代表、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董事长王计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通过商业贿赂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滋生贪腐,毒化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商业贿赂的泛滥必须得到有效的法律遏制。
当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制度尚存在不足,这直接影响了打击商业贿赂的效果。王计分析,当前我国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制度存在几大缺陷:
首先,现行刑法中商业贿赂的罪名体系不完善,不能全面规范现实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以购代贿、以酬代贿等;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要件规定也不够明确,如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对象、行为及金额的规定均不清晰。
其次,经济处罚规定不完善,违法犯罪成本低。现行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应判处的罚金数额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判处的罚金普遍较低。商业贿赂意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较低的罚金大大削弱了防范和打击犯罪的有效性。
三在刑事追诉方面,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反商业贿赂案件时存在部分交叉管辖的情形,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管辖权的现象,削弱了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合力。在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也缺乏有效衔接,检察、公安、工商、监察、审计等部门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相互间沟通、协调机制尚不完善,导致追诉不力。
尽管两高在2008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主体、犯罪对象等重要内容进行了明确,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缺陷,但是该意见存在如下不足,王计指出,首先该意见仅为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以这种方式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内容进行规定,法律效力低,法院不能直接援引进行司法。另外,虽然该意见将商业贿赂客体范围由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但尚不能包括难以计算的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升迁、照顾子女等形式,而且关于财产性利益相关认定标准也不够清晰。
王计建议,将两高《意见》相关内容补充为法律条款或颁布专门司法解释,同时,通过刑事立法补充完善如下内容:对应商业贿赂行为增设相应罪名;明确商业贿赂客体范围,建议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平衡商业行贿与受贿的刑事处罚和明确并提高罚金数额;理顺侦查追诉机制,最大化公安、检查机关的侦查合力;
在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建立起畅通的协作渠道,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施信息公开,预防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