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4月15日 01:18:30 来源:太原日报
最高法院近日对“非法集资”进行松绑: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并要求各地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
非法集资案主要有两个罪名,一是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引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另一个是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的适用问题。
从经济学常识来讲,如果仅仅是向民间的不特定的人借款,算不了严格意义上的“存款”行为,因为吸收“存款”的目的在于贷出款,从中赚取存贷利差,“存款”必须与“贷款”相对才能算是“存款”。但是,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这就是说,如果不是向银行贷款,而是向不特定的人借款,不管借来的钱是用于企业发展还是转贷赚取利差,单位超过100万元,个人超过20万元,就构成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
这就存在问题。一方面,许多企业在经营上遇到困难,但是出于种种原因,他们无法有效地从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另一方面则是许多民间资金不愿意在银行获取低额利息,迫切需要有资金增值的渠道。如果对这些集资行为一律以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打击,那将进一步压缩民间融资渠道,进而扼杀民企的活力。
2003年发生在河北的 “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很明显地揭示了这种悖论。孙大午创办的大午集团由于向银行贷款遇到困难,就动员本企业职工及附近的乡镇村民将钱存在大午集团,用于企业经营,最终被法院以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这样的结果不但为社会公众所不能接受,甚至连公诉人也认为他是“好人犯罪”,因为他所吸引的借款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并且利用民间闲散资金办起了企业和学校,解决了1500人的就业问题,每年还要给周围村民发出600多万元的工资,造福一方百姓。面对这种悖论,我们是否要反思我们的司法甚至法律本身。
此次,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从几个方面为“非法集资”进行了松绑。首先,在对象上,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二是资金的用途上,如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考虑社会效果上,对于 “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如果用这些标准来判断,像孙大午这种集资主要是职工和熟人,钱用在公司生产经营,并且集资造福一方的行为显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此看来,最高法的相关解释的确有进步之处,这样有利于激活民间的正常借贷,从而让民企更容易融资,并因而激发民企的活力。
民间拆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营经济的融资难问题。如果对这些集资行为一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那必将进一步压缩民间融资渠道,进而扼杀民企活力。当然,慎重处置“非法集资”还不够,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提上议事日程。司法在保护金融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的同时,也要激发民间资金的活力,始终是我们要正视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