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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 2009-09-24      浏览次数:2324次
19个部门参与起草 "三个阶段"推动反洗钱立法进程

2009年09月17日09:15  来源:《检察日报》

  洗钱由英文moneylaundering一词直译而来,其形象的语言表述记载着洗钱一词的发端:二十世纪初,美国芝加哥一个有组织犯罪团伙的一名财务总监,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名义上是为顾客洗衣物,实际上采取鱼目混珠的办法,将洗衣物所得与犯罪所得混杂在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其团伙的非法收入和资产披上合法的外衣。

  《关于洗钱的公约》将反洗钱国际合作的范围从毒品洗钱扩大到所有形式的犯罪活动的收益的洗钱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反洗钱法》,该法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我国高层对反洗钱的关注,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

  在1996年9月召开的全国金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上,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提出要起草有关金融机构反洗钱等方面的法规和规章。但正式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直到2003年1月3日才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的形式颁布,从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相对而言,刑事立法对反洗钱的关注要早一些。对反洗钱刑事立法工作颇有研究的湖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汉明,把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90年12月29日至1997年3月14日,其阶段性成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这一罪名是国际公约国内化的成果。这是我国国内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与洗钱有关的犯罪行为。

  第二阶段是1997年3月14日至2001年12月29日,其阶段性成果是新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增设了洗钱罪。这一阶段,国际反洗钱立法有了新进展,《关于洗钱的公约》将反洗钱国际合作的范围从毒品洗钱扩大到所有形式的犯罪活动的收益的洗钱。两高司法解释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罪名正式确定为洗钱罪。

  第三阶段是2001年12月29日至2006年10月31日,其最大的成果是制定了《反洗钱法》。

  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后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006年4月和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对《反洗钱法》草案进行了初审和二审。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反洗钱法》。该法对反洗钱的表述有了新变化:“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为什么要加上这个“等”字?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这与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建议有关。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分组审议《反洗钱法》时,曾有委员建议加上“赌博、抢劫和盗窃”,理由是这几种犯罪引发洗钱犯罪的情况比较多;也有委员建议增加“制假贩假”、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内容。法律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但与国际上尽量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的趋势相一致,加上这个‘等’字很有必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法案室主任、《反洗钱法》起草工作组组长俞光远这么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则明确:“原由公安部承担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反洗钱法》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是2004年3月23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牵头组织成立的,参加起草工作的有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等18个部门,各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各部门有关法律起草人员组成工作小组,反洗钱立法工作正式启动。2005年,监察部参加到起草过程中来,最后实际上有19个部门参与《反洗钱法》的起草工作,“几乎没有哪部法律起草有这么多部门参加。”俞光远说。

  2004年9月和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第一次和第二次反洗钱法国际研讨会,来自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德国、美国、法国等国家和国内的专家学者参加了大会,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工作。

  反洗钱工作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许多部门,需要方方面面的协调配合。这些部门既要明确职责分工,又要互相合作、互相协调,这样才能形成严密的反洗钱网络,使犯罪分子无处可逃。但“有时候权责分工并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不同部门在具体问题上有不同的看法,但最终只能采纳一种意见,订出一种方案来”,俞光远说,涉及的部门越多,协调的困难就越大,“工作中我们尽量照顾现有的做法,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与这些部门反复研究磋商,在顾全大局的情况下,尽量考虑各方的合理意见”。

  据俞光远介绍,2002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的牵头单位为公安部。2003年5月,国务院批准我国反洗钱工作具体办事机构设立在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9月,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则明确:“原由公安部承担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反洗钱法》规定,我国反洗钱协调机制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比如洗钱犯罪的案件侦破工作,由公安部指挥地方公安机关进行;洗钱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则由监察部负责调查处理。

  洗钱犯罪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法律要有应对之策以备不时之需

  《反洗钱法》如何预防和打击腐败?俞光远说,在制定《反洗钱》法时主要有三方面考虑:

  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把贪污贿赂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通过建立健全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机制,加大对外逃贪官的打击力度;

  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公职人员的资金账户和资金往来加大监督力度,如对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对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依法通知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有关身份识别以及账户和资金往来监测的措施。

  今年9月5日,刚从英国剑桥参加完一个国际会议回国的反洗钱专家、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起淮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反洗钱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预防和打击腐败。”他强调,从国际反洗钱犯罪的经验看,洗钱犯罪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法律要有应对之策以备不时之需。

  对洗钱犯罪的“发展变化”,张起淮分析说,新出现的“国际腐败犯罪”现象,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洗钱犯罪的“变种”。所谓“国际腐败犯罪”,是指严重危害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和扰乱国际竞争秩序等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违反国际反腐败犯罪公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一)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贪污贿赂行为。国际透明组织对21个国家海外行贿问题进行的调查表明,美国、俄罗斯等大国都身在其中。(二)洗出来的“合法财产”。全球每年洗钱的总额数字可观,其中很大部分系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而洗钱行为又使参与洗钱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新的诸如受贿等犯罪。(三)国际非政府合作组织腐败犯罪行为。在全球化趋势下,国际间的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其中一些官员非常腐败———接受各国政府的贿赂,使很多国际间的合作实际上变成了一种交易。

  所以,在各国反洗钱立法中,充分考虑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衔接、各国家反洗钱法之间衔接及执法协作的便利,是反洗钱专家的呼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