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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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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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 2011-12-11      浏览次数:5845次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内容

一、洗钱罪的客体

关于洗钱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着较大的争议,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1 ]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 2]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3 ]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4 ]

在以上论述中,第一种观点看到本罪是复杂客体并强调客体的多层次性是正确的,但认为本罪客体具有多变性是不妥当的。只有当具体犯罪有确定的客体时,立法者才能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犯罪,如果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则无法将之归于何类犯罪之中。事实上,也不存在不侵犯某一具体确定的客体的犯罪。同时,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性。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后续,对“上游犯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洗钱行为有自己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危害性质,它并不直接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破坏,只是本罪的某些“上游犯罪”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第二、三种观点中也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公共治安秩序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不仅违背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性,同时也违背了其具体性,因此是不妥当的。

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在刑法中增设洗钱罪,并将其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当前大量的洗钱分子利用现阶段金融体制的不完备,将大量的赃款进入流通领域,使金融系统产生混乱和危机。立法者设立此罪的目的一方面是出于迎合国际反洗钱斗争的潮流,但更主要的是要保护我国正在建立并且逐渐完善的金融秩序。因此,洗钱罪直接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由于洗钱者的特定目的,决定了洗钱行为对司法活动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扰乱。查找犯罪证据,追究犯罪是司法机关的应有职责。洗钱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为司法机关发现和追查犯罪设置障碍,采取各种手段不遗余力地对特定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加以掩饰、隐瞒,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带来了重重困难。因此,洗钱罪严重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在理论界有不同表述。有的认为洗钱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种种方法为其掩饰、隐瞒,从而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稳固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的行为”。[5 ]还有观点认为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种种洗钱行为,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6]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7]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的前两种表述有所不妥。两种表述的共同缺陷在于把主观方面的要素掺入到客观方面。如“明知”显然是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内容,而不是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将其包括在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中,有主观与客观不分之弊。此外,上述第一种表述中的“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不妥。因为洗钱犯罪行为的结果是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表而合法化,但犯罪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难以侦破,而并非无法再了解,否则何谈洗钱犯罪案件的侦破,规定洗钱罪又有什么意义?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对刑法第191条所描述的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的高度和恰当的概括。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客观方面的五种具体行为,归根结底都是掩饰、隐瞒四种特定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因此,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三、洗钱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洗钱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就单位主体而言,是指《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关于洗钱罪的主体,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清洗,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主张实施“上游犯罪”的人不能作为洗钱犯罪的主体,但也有相反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8 ]“洗钱罪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先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走私犯罪行为,再直接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没有参与获取赃款的犯罪过程,只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9 ]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和单位。理由如下:

首先,洗钱罪是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进行隐瞒、掩饰而构成的,区别于先前犯罪的独立犯罪。《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中,特别使用了“提供”、“协助”等限制性词语。从立法本意上看,就是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的。

其次,从逻辑上讲,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各种形式的“清洗”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前后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发展结局。按照吸收犯的原理,应当按照罪行吸收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不能数罪并罚。

再次,《刑法》第191条中所说的“明知”显然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只有他人才对财产是否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在着是否“明知”的问题,而上述特定犯罪的主体对上述财产的性质和来源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主体,那么,该法条中规定的“明知”就变的毫无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