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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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 2011-12-11      浏览次数:3261次
赃物犯罪的罪名确定及与洗钱罪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随着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扩张和赃物犯罪犯罪对象及行为方式的修订,赃物犯罪实际上已经处于虚置状态。文章作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恰当,并从三方面进行了阐述。

在中国刑法中,赃物犯罪是一个传统犯罪,同时也是一个立法变动相对较为频繁的犯罪。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将本罪的行为方式由原来的窝藏、代为销售两种行为方式,增加为四种: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对赃物犯罪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刑法修正案(六)》对赃物犯罪的立法修改集中在三个方面:(1)将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由原来的“犯罪所得的赃物”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一修改扩大了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2)将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由原立法中的列举式规定,改为列举式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即在维持1997年刑法对赃物犯罪“窝藏、转移、销售、代为销售”四种主要的行为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概括性规定,使后者成为赃物犯罪行为方式堵截性规定,弥补行为方式列举式规定的外延不周全的弊端。(3)加重了赃物犯罪的法定刑,即在赃物犯罪的法定刑档次上增加了一档法定刑,使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三年有期徒刑变为七年有期徒刑。立法的相对频繁变动,反映出关于赃物犯罪立法、司法实践的两个现象:一是在对待赃物犯罪的态度上,立法渐趋严厉,不论是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的扩张,还是本罪法定刑的加重,都说明了这一点;二是关于赃物犯罪的司法实践活动相对比较活跃,从而促使本罪立法相对频繁的修订。这两个现象都间接说明了在社会生活中,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的犯罪行为相对较多。

■赃物犯罪罪名的确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对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及行为方式都增加了新的内容,所以,本罪原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已经不能准确概括本罪的罪状:一方面,在犯罪对象上,赃物已不能概括“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全部含义,在严格意义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不是赃物;另一方面,在行为方式上,由于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堵截性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也不能穷尽本罪所有的行为方式。所以,对本罪原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修改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将赃物犯罪的罪名称为“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较为妥帖。之所以对赃物犯罪的罪名做这样的概括,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尽管《刑法修正案(六)》在字面上取消了“赃物”,但我们认为这只是因为立法语言的叙述方便,不影响“赃物”及“犯罪所得”的含义,即“赃物”与“犯罪所得”在内涵和外延上仍然是相同的。而且,“赃物”较之“犯罪所得”更为传神,在实践中也更为深入人心,所以,在罪名的确定上,我们仍然选择了“赃物”。如前所述,目前,赃物犯罪的对象既包括赃物,也包括赃物产生的收益,而仅用“赃物”一词不能准确地反映出本罪的犯罪对象,故在罪名上,须同时使用“赃物”及“赃物收益”。
第二,在行为方式上,《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堵截性规定,恰好说明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性质,即不论行为人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式的,其本质都是掩饰、隐瞒赃物及其收益的行为,故可以“掩饰、隐瞒”概括所有的赃物犯罪行为。

■赃物犯罪与洗钱罪的关系

自从1997年刑法将洗钱罪规定为犯罪之后,短短几年间,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经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的两次扩大。可以说,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扩张,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刑事法最引人注目的立法活动之一。经过两次修订之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经由最初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扩大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如前文所述,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犯罪对象由赃物扩大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且在行为方式上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特定的行为之外,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堵截性规定,使得目前的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与洗钱罪的规定,在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上更为一致,从而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特别法的洗钱罪进一步挤压作为一般条款的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适用空间的现象。事实上,目前在实践中,就有观点认为,随着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扩张和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犯罪对象及行为方式的修订,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实际上已经处于虚置状态,甚至已经到了废除的边缘。对此问题,笔者的认识是,尽管由于刑事立法的修订,而产生了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适用空间被洗钱罪挤压的现象,但就此认为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实际上处于虚置状态并不合适。这是因为:
一、尽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日益扩大,但洗钱罪是一种重罪,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谦抑性以及“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限制,洗钱罪不可能无限扩张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将所有的犯罪都作为自己的上游犯罪。如果这样,就会造成情节、处罚都较轻的上游犯罪与作为重罪的洗钱罪之间的不协调,从而明显呈现下游犯罪重刑化倾向。洗钱罪作为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特别条款,只能将危害性相对较重且洗钱可能性相对较大的犯罪作为上游犯罪,而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作为一般条款,则可以将其他危害性相对较轻的犯罪作为自己的上游犯罪,如此安排,方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样,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在适用上仍然具有较为广阔的空间。就目前而言,尽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某种意义上都是类罪,都包含着若干种个罪,但不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其他犯罪显然较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更广,这些犯罪除个别犯罪之外,都是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事实上,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仍然比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广阔得多,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适用空间仍然比洗钱罪更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洗钱罪的案件数量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二、在目前的立法之下,即使本犯行为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仍然存在着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适用空间。这是比较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堵截性规定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兜底条款的当然结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堵截性规定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兜底条款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比较这两个规定,就会发现,尽管同为堵截性规定,但两者的范围是不同的,洗钱罪的堵截条款仅限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掩饰、隐瞒的则包括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限于此,还应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数额(数量)等其他情况。所以,即使本犯行为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其他情况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仍然应以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定罪处罚,不能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三、即使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由于认定洗钱罪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明知”要求较高,也仍有不构成洗钱罪,只能构成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的情况存在。由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特定的犯罪,故构成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确知和可能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推定行为人对特定犯罪的性质的明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仍然不能以洗钱罪定罪处罚。相对洗钱罪而言,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要求较低,只要行为人明知(包括确知和可能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至于上游犯罪的性质则在所不问。故当行为人明知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不知是何种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仍然应认定为掩饰、隐瞒赃物、赃物收益罪而非洗钱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