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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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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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 2011-12-11      浏览次数:7748次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我国刑法第191条将构成洗钱罪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类犯罪行为,而当“上游犯罪”为其他类型的犯罪时,均不构成洗钱罪。笔者认为,该法条仅将三类犯罪规定可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打击犯罪,应扩大范围,其理由如下:

1、从近年来司法实践来看,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腐败型犯罪呈上升趋势,且数额高达几千万,甚至上亿元,腐败分子为掩饰其非法所得及逃避查处,往往千方百计地将金钱交由行为人进行“清洗”。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不属法定的三类犯罪,故无法对此类犯罪的“洗钱”行为人定罪判刑,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其嚣张气焰,也造成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

2、有利于保护我国的金融秩序。目前,我国已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车道,偷税罪、骗出口退税罪、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金融诈骗罪等财产型犯罪大量增加,对此类犯罪所得的“洗钱”活动必定更加猖狂,如我国刑法将上述类型的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对我国金融秩序的保护,扼制此类犯罪上升势头。

3、有利于发挥法律控制犯罪上升势头。从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目前大部分国家已将几乎所有的严重财产型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对扼制犯罪上升势头起到了很好的法律控制作用,我国应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予以扩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法第191条进行修改,将所有的严重财产型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而不应仅局限于现行三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