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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 2019-03-25      浏览次数:972次
网贷监管需规范多种机构不同合作模式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如何对互联网和金融科技创新实施有效的监管,是当下金融防风险、监管补短板的一个重要内容。从近期网络流传的银行互联网贷款监管文件,到几家地方银监局对辖内银行的风险提示,可以感受到监管规范已箭在弦上。

 

由于金融科技的金融生态重构,当前互联网贷款早已突破了机构、地域的范围,涉及众多的参与者。所以,针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的监管要求,所影响的绝不只是开展这些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而是在这个生态中的所有主体,这也是相关监管动向受到如此广泛关注的原因所在。

 

创新与风险之间的平衡永远都是很难把握的一门艺术,对互联网贷款的监管亦是如此。

 

互联网贷款的特点:聚合不同类型机构

 

开展互联网贷款的主体(不包括那些不持牌经营的违规者)并不限于商业银行,非银行的持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互联网小贷等),事实上也都是互联网贷款的积极参与者,与商业银行之间既有竞争,也有合作。

 

从发展脉络看,可以把互联网贷款不那么精准地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或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线下业务的线上化,主要服务对象是线下客户。

 

第二个阶段是互联网端的小微、个人金融服务,主要服务于互联网商务衍生出的各种金融需求。由于传统金融机构在早期没能对这部分金融需求做出及时的反应,导致了金融供给的空白,互联网企业成为了这个阶段的先行者。

 

第三个阶段,随着互联网支付往线下场景的渗透,线上线下场景的融合,极大地拓展了对线下客户进行服务的能力,部分互联网企业开始利用技术和平台,将普惠借贷从线上拓展到线下;在另一端,传统金融机构开始意识到数字化趋势不可逆转,也开始探索全流程的信贷模式,将服务能力从线下客户向线上拓展。在这个阶段,互联网企业和传统金融机构的发展理念开始趋同,路径也开始融合,由于各自的比较优势不同,合作的空间也打开了。

 

第四个阶段,与传统信贷由一家机构完成主要的业务流程不同,互联网贷款更像一个金融生态体系,不同类型的机构发挥不同的专业能力,聚合形成更为高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从生态体系的角度看,这个阶段的互联网贷款创新,是对传统金融服务流程的拆分和重构,通过专业化分工,提高流程中每一部分的效率,实现普惠金融成本、效益和风险的多维平衡。在这个生态体系中,多元化的参与主体不再是简单的竞争对手,而是发展成为一种共生、共享关系。

 

第四个阶段的互联网贷款,可以将信贷流程划分为获客、数据、风控、增信和资金等重要业务节点,每个节点上可以存在多个不同的机构同时独立提供服务,而不同的节点之间既可能有信息的流动,也可能有金融资源的互通,这些节点被连接起来,共同组成了信贷业务的全流程。

 

在我们看来,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贷款创新,是依托金融科技搭建统一平台,这些业务节点上各有所长的机构连接起来,构建为有机生态体系的信贷展业模式。诸多业务参与方充分发挥各自在业务属性、服务网络、数据积累、科技研发、融资渠道等方面的差异化优势,产生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多元化、价格可承担、体验更便捷的信贷解决方案。

 

监管的难点:参与机构众多、不受地域限制

 

从监管视角来看,互联网贷款对现有的监管体系形成了不小的挑战。

 

一是很难被纳入以机构为主体的审慎监管框架中。

 

目前有关监管政策的设想,主要针对持牌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且主要基于线下信贷业务的监管思路和规则,没有充分反映互联网贷款与传统信贷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正因为如此,有关监管细节的争论不绝于耳。

 

从长远来看,功能监管可能更适合互联网贷款,但资管新规式的跨行业统一监管规则,短期还很难出现。

 

首先,分业监管在很长一段时间仍会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除非规模达到系统重要的程度,否则很难通过协调不同部门来制定跨行业的统一监管规则。

 

其次,分业监管的核心是机构监管,对象是持牌金融机构。即使是资管新规这样的跨行业规制,对象虽涉及不同行业(如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等),但都是持牌金融机构,各自都有对应的监管主体,以确保统一监管规则的落地。而在互联网贷款中,重要节点(如获客、风控等节点)的核心参与者未必是持牌金融机构,没有对应的监管主体,因而难以对整个流程实现全覆盖的监管。换句话说,即使出台了类似于资管新规的统一监管规则,由于有相当数量的重要参与者不在现行监管体系内,监管的有效性很难得到保证。

 

基于此,我们认为,必须将分业监管和机构监管视为确定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讨论如何对普惠性质的互联网贷款进行适度的监管。

 

二是对属地监管原则有一定的冲击。

 

业务开展应符合一定的属地限制,是现行机构监管的一个重要特征。传统线下信贷业务,只能在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开展,对于异地分支机构较少,甚至没有异地机构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而言,这意味着其信贷业务只能局限于本地。过去一段时间,国家政策层面越发强调对实体经济的支持,监管部门进一步强化了对信贷资金流向的监管,特别对农村金融机构还提出了“贷款不出县、资金不出省”等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监管考核指标体系。

 

而基于互联网的互联网贷款模式,客户地域分布范围较广,不受地域限制,对参与互联网贷款的城商行和农商行来说,这些客户难以符合属地监管的标准,以及信贷资金支持本地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是可能影响信贷政策的执行效果。

 

在实践中,监管部门对信贷流程和资金实际使用有着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以确保贷款资金使用与贷款申请用途相一致。

 

但在互联网贷款下,有相当多的客户是由第三方平台引流而来,且都不在本地,银行对客户资金需求的真实性和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核实的难度较大。如果单笔额度小,问题还不是很突出,但如果单笔金额大且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相关风险就不容忽视了。

 

监管的重点:规范机构合作、强化消费者保护

 

立足于现有的机构监管框架,对互联网贷款的监管,我们有如下几点思考。

 

第一, 严格准入,规范机构合作。

 

在互联网贷款的聚合生态中,信贷业务并不是由一家机构完成,而是集合了众多的参与主体,在不同的节点上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对某一类持牌机构(如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或信托等)的监管,难以对整个业务链条形成完全的覆盖。这也为一些非持牌机构借道参与相关业务提供了灰色空间。

 

对此,监管应把握如下几个原则:其一,在互联网信贷涉及的主要节点中,现有法规要求持牌的业务,只能由持牌机构经营。比如,支付清算服务、资金吸收、贷款发放、信用增进(保险或担保)以及数据征信等业务,都有持牌要求,只能由获得相关牌照的机构参与。第二,现有法规未要求持牌的业务,如获客、信贷技术以及贷后管理等领域,应允许持牌机构与各类具有专业优势的非持牌机构的合作,鼓励市场竞争以提高效率。第三,对机构间合作的监管,可以根据合作对象的性质进行分类。持牌机构与持牌机构之间的合作,由相应监管部门分业管理,但需要保持政策的协调性,避免政策冲突,或因制度空白导致监管套利;对于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之间的合作,以持牌机构为监管主体,与非持牌机构的合作应遵循既有的监管规定,监管可要求持牌机构根据审慎原则建立白名单制度,将资质较差、潜在风险较大的机构排除在外。此外,监管部门可以适度延伸监管范围,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持牌机构的合作对象进行监管检查和评估。

 

  第二,平衡创新与风险,强化资金流向监控。

 

对互联网贷款不能进行“一刀切”的要求,而是应该因势利导,平衡创新与风险。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互联网贷款在普惠金融领域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避免与现有规则之间形成过大落差,造成竞争不公平或形成新的套利空间。

 

具体可考虑,在允许互联网贷款发展的同时,对其客户对象、单笔额度进行限制,突出其普惠金融定位,以弥补线下信贷对普惠金融客户覆盖的不足;对中小银行跨区域资金进行一定的比率限制,以防止部分机构资金过度外流;鼓励中小银行与其他主体(尤其是互联网企业)合作,以互联网贷款模式开发、服务本地客群;强化对互联网贷款资金流向的监控,确保其符合监管政策导向,等等。

 

  第三,规范各方法律关系,厘清责任与风险承担。

 

互联网贷款往往有多家不同类型的机构参与。从风险分担角度,一旦发生信用风险损失,各自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现有的互联网信贷并未形成统一的规范。而且,从借款者视角看,借款的入口与资金的真实出借方,并不完全一致(如联合贷款模式下),甚至完全不同(如助贷模式下),容易造成纠纷,给金融机构带来法律风险,或对金融消费者权益造成伤害。

 

所以,聚合信贷监管的一个核心,是要明确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并参照现有的监管规则,对不同的合作模式进行规范。

 

第四,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

 

互联网贷款的参与者众多,各方法律关系不明晰,加之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大量的实质性交易处理全部隐藏至后台,金融消费者往往只能面对极简化的操作流程和标准化的业务描述,缺少进一步风险质询和疑问解答途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弱势地位会越发明显。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有如下几个可探讨的方向:一是根据互联网贷款创新的新特点,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二是强化行为监管,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或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乱象,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树立行为监管的权威性及震慑性,确保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守法合规。三是加强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强调身份识别系统的保密性、安全性,并能适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各种需求和风险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