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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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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 俊
汤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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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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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亚雄,1974年生,浙江衢州人。浙江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博...
顾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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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中国反洗钱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现任安永管理咨询服务合伙...
张平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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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 2009-07-12      浏览次数:2719次
反商业贿赂的关键是合理限制权力

  如果我们严肃不带偏见地看待外企的商业贿赂,就会发现,之所以腐败案件中有64%有外企参与,是因为在信息的揭露和透明化上,外企更容易被"查获",而且很多案件的揭发者恰恰也是外企。例如张恩照与FIS公司之间的贿赂往来,是由另外一家美资企业G&D公司揭露的,因为在这个"利益局"中G&D是一个受损者,它收集证据,利用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来打击FIS公司。其副产品是导致张恩照"被拘"。中立地看,外企不仅带来"腐败",也带来"反腐败",它的黑暗面也成了它的慰藉面,就像曼德尔施塔姆的诗句,"我为我遭人谴责的罪行干杯"。

      而且,外企贿赂行为同其"本土化"加深在时间上是同步增加的。两年前朗讯科技的丑闻就是以朗讯牺牲掉一些台湾地区籍主管为代价的。这些华人主管精熟华人世界里的一些商业病态文化以及商业和政治的关系。

      中国存在一些受贿者,其中包括部分掌握管制权力和拍照发放权力的官员,以及一些占据垄断地位的国企管理者。如果外企因向他们行贿而获得商业机会,进而带来超额利润压制了民族企业的利润的话,其根本在于中国存在的商业权力阶层,他们把持着机会的通道,根据别人贡纳的"租金"大小决定机会的给予或不给予。如果想真的消除商业贿赂,就应该对相关的官员权力进行合理的规范与限制,并要求占垄断地位的相关国企将自己的财务和行为透明化和公开化。

      从这个意义上,中国的确有必要建立单独的<反商业贿赂法>,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正在讨论的<反垄断法>构成铁三角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约束市场主体错误的博弈行为,这些博弈行为大多是建立在市场和约关系上的。<反垄断法>则是为了保护中国市场有一个开放的和民主的市场结构,它强调了市场的活力和降低一些市场垄断者对市场竞争活力的压制。而且,<反垄断法>弱化了带来超额商业"租金"的行政垄断,这意味着应该有单独的一部法律对这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强化。将来的<反商业贿赂法>的重心应该放在为了保证权力对所有的商业主体都一视同仁,控制一些经济官僚们寻租的冲动和机会。

      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是在1977年出台的,起初是因为美国国会对"水门事件"的调查发现美国有400家商业公司存在海外贿赂行为。在1976年,270项贿赂罪行被曝光。<反海外腐败法>规定,向外国相关人员行贿的个人将被罚款 10万美元并处5年监禁,对公司的罚款则高达200万美元。此外,任何个人或者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了这一法律,将被终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被裁决进行商业贿赂的公司更不能获得出口资格。

      <反海外腐败法>在诞生之后就有着独特的价值中立功能,表达了对正当商业伦理道德的捍卫。虽然<反海外腐败法>一度被质疑"削弱了美国企业在海外的竞争力",例如经济学者James R. Hines的著名论文就清晰地显示,自从<反海外腐败法>出台之后,在一些腐败严重的国家,美国的商业公司业务占当地的GDP比重有很大的下降,但是,从长远看,美国商业公司的竞争力在全球却是提升的。希望我们未来的<反商业贿赂法>也会有这样的功效,虽然这可能会约束一小部分官员的权力,但是我们大多数企业的竞争力将会提升,我们的财富和伦理道德也是会大幅度提升的。